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供了祁县发展计划局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的(2003)第90号《关于晓义村新建祁县运誉助剂厂的批复》。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对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国土局、环保局以及安监局均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土地没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没有结果和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都是由于政府的过错责任所致,祁县工商局参与了关停我厂的行动,封条是该局工作人员所贴,一个月后才又来人取走。晋中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证明我厂在被关停后仍继续生产,但现场检查笔录上并无我方人员的签字,且照片也不能说明是何时所拍,拍的是否是我厂。
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了我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确定上诉人企业是合法企业,祁县华誉纤维厂从立项、工商登记、土地、环保、安监等方面均存在违法行为,常年从事非法经营,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利益损失,其所提供的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成为本案所采信的依据。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是否存在合法利益遭到侵害。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化学纤维材料,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的生产设备为生产二硫化碳设备,存货亦为二硫化碳;且其对该厂生产的产品为二硫化碳亦无异议。而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二硫化碳属于危险化学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本案中,祁县华誉纤维厂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生产化学纤维材料为名,实际生产危险化学品二硫化碳,其行为违反国家禁止性法规,因而不存在合法利益;从另一角度看,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生产二硫化碳的设备、存货等直接损失与其核准登记的生产销售化学纤维产品无关,因而也不能认定为祁县华誉纤维厂的损失。综上,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整体淘汰关闭祁县华誉纤维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地认定上诉人行为和利益的合法性,故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一审期间,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祁县华誉纤维厂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工资、借款利息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系在祁县华誉纤维厂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数据,亦无设计图纸及土建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的情况下作出,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是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定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数据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的规定,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其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