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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华誉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综上,祁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华誉纤维厂要求被告祁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祁县华誉纤维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企业是经祁县建设项目审批,由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证等相关手续,是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已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关闭,其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土地: 2003年4月上诉人与祁县晓义村有租赁 (非耕地)合同,经东观镇政府、土地局同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了土地使用税。上诉人依法申请县土地局办理用地手续,符合土地法规定,县土地局在运作中,被上诉人下发了祁政发(2005)64号文件,关闭上诉人企业,县土地局中止办理手续。 2.环保:上诉人每年向环保局申报、年检,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如不妥,可补办手续,法律没有设关闭之规定。3.安全: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是化纤纤维材料。2004年参加了省培训,并领取了资格证书,许可证手续在办理中,因被上诉人下发了祁政发(2005) 64号文件关闭上诉人企业,县安监局中止了办理。4.立项:上诉人申请,经祁县计委 (2003)90号文件批准成立祁县华誉纤维厂。5.工商:上诉人是2003年11月试产,同年12月领取了营业执照。按国家2002年公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上诉人生产经营化纤纤维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是县工商局依法批准的。一审法院不依法办案,编造土地、环保、安全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借口,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所作的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辩称:虽然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能确定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是合法企业。该判决只是针对上诉人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所指控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一个企业的合法,需要办理诸多的行政许可手续,上诉人打着生产纤维的牌子,却无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其无论从哪个方面讲均存在违法行为。其违法办理立项、工商手续,而且无环保、安监、土地手续,常年从事非法经营,其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利益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行政赔偿。1.祁县华誉纤维厂存在虚假立项、越权立项的情节,二硫化碳是一种危险化学品,立项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管理。而上诉人持有的立项文件不仅是县一级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而且立项内容与祁县经济发展局存档不一致。该企业登记的是经营、生产销售纤维材料的企业,但是其生产的是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已超过经营范围。2.祁县华誉纤维厂是一家环境污染企业,该企业从2003年建厂至今没有办理过环境评价手续。3.祁县华誉纤维厂占地不符合晓义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合法批准手续,属于非法占地行为。4.祁县华誉纤维厂是一家无安监手续的企业。因此祁县华誉纤维厂在本案中不存在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并未触动上诉人的生产设备,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执法后仍私自进行生产,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义务进行行政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了详细准确的确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着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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