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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华誉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于2009年6月向被告祁县人民法院提出对其损失鉴定的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机器设备全部报废损失、利息损失、工资损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预期利润损失)共计 7 909 137.9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虽账目流失但损失存在,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失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包括补充意见),比较符合客观真实,原告表示接受。被告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未能提供原始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目,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投产后至诉讼之日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占地合法手续。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祁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是否必然获得国家赔偿。
  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以环境污染严重,治理无望,整体淘汰关闭取缔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原告企业整体关闭,采取了断电断水的查封措施,相关设备均是原告自行查处并处理,未直接对原告企业的财产造成损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
  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8月原告企业成立时,祁县发展计划局祁字(2003)90号文件批文要求原告应逐项办理城建、土地、环保、工商等手续后方可动工,而原告在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环保评价手续、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企业主要生产二硫化碳,该产品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我国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而原告企业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强行投入生产,与法有悖,因而原告没有取得生产经营权,故对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收益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原告主张的损害非合法权益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县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述其早已向各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各项手续,只因被告给各相关部门下发了原告企业实行关停的通知,才致原告至今未能领到各项手续之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及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理由先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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