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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县华誉纤维厂诉祁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5.晋中市环保局照片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在环保检查时,仍在生产中;
  6.晋中市环保局处罚决定书;
  7.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催检公告,用以证明被告祁县人民政府已经通知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尽快办理年检手续:
  8.山西省产业投资指导目录,用以证明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不符合山西产业政策;
  9.相关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祁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1.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的工商档案;
  2.祁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晋中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的执法检查材料;
  4.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损失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包括补充意见);
  5.晋中市纪委调查情况的(内部)汇报材料等。
  祁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对于被告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均提出异议,称工商手续早已办理,只是因被告的行为2007年没有年检,其他土地、安监、环保手续均在办理中,由于被告的关停行为相关部门只能停止办理,晋中市环保局的证据是伪证,不能采信。
  对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提供的证据被告祁县人民政府认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对被告三个方面作出认定,对原告的其余行为未作认定,只有这三个方面合法,并不代表企业全部合法,其既无环保、安监手续,也无土地、工商手续,说明原告企业从开工生产至今根本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就私自进行生产,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环保、安全监督、土地等方面存在违法现象,属于违法企业。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与其实际生产不符,属于超范围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始凭证和账目缺失,有的财产已不存在,原告使用的气化炉在被告责令其停产时已报废,现又提出赔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从晋中市环保局证明等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仍在生产,故原告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祁县华誉纤维厂于2003年8月经祁县发展计划局祁计字(2003)90号文件批准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产品为二硫化碳及化工产品,总投资 198万元。该批文要求原告收文后速办理土地、城建、环保、工商、税务、地震等手续。之后原告请专家设计并购买生产设备,同年11月投产,12月24日被告祁县人民政府以原告企业无任何环保手续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3000元。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03年12月12日办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合格证、产品质量技术检验报告等手续。2005年8月被告以“祁县挂牌督办环境违法企业名单”共313家企业通知原告完善环保审批手续,同年 11月晋中市环保监察大队以原告无任何审批手续对原告罚款10 000元,并要求其立即完善环保手续。2006年4月11日被告在执法检查中,认定原告企业是挂牌督办违法企业,原告向被告交纳环境监测费 3000元并申请办理环保有关手续未果。 2007年5月25日祁县人民政府下发祁政发(2007)20号文件,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治理无望,决定淘汰原告企业,下令于2007年5月27日关闭祁县华誉纤维厂。同年6月8日原告企业在生产中,被告专项行动领导组对原告的企业采取了断电停水查封措施,强制原告停止生产。此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晋中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祁县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09年3月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 2009年4月23日以祁行赔决字(2009)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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