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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告:段天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天国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天国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008年9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铜线上村西段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2 825.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即使理赔,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伤者的4080.2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3月24日,原告段天国为苏 014155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天玲,被保险人为段天国。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段天国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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