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陈木高依据该部分无效决议和《入股协议书》所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虽然后来陈木高将其名下的股份赠与和转让给了固生公司,但陈木高系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木高认缴出资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该司并非善意取得,其间的赠与和转让行为也无效。固生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购;科创公司应当将800万元认股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给陈木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洋和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 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应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十一条、第
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四、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五、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六、在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15日内,由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司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七、在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木高返还8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5 01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5 0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2003年12月18日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1.二审法院将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内容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两项内容是不可分的,增资800万元是以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为前提的。2.红日公司在股东会反对票上的签注不能作为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红日公司的签注援引了99
公司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股东会对公司增资或减资等决议的表决程序,与第
三十三条股东优先认缴权无关。且红日公司2003年12月22日提交的报告上没有蒋洋的签名,不能认为蒋洋主张了优先认缴权。3.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其行使应有合理期限。科创公司是在急于支付石桥铺项目土地出让金的现实情况下吸收陈木高出资的,蒋洋和红日公司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应不超过科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最后期限,即 2003年12月31日。4.固生公司和陈木高取得科创公司的股权没有恶意,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恶意串通、《入股协议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引用上述条文判决股东会决议及《入股协议书》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另引用的《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条及《
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也与事实不符。即使蒋洋和红日公司关于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按照《关于适用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二条和《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也只能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不能全部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且二审法院适用《
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也存在错误,股东优先认缴权属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超过一年。三、陈木高入股科创公司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智慧,促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石桥铺项目都取得了巨大进展,科创公司的股权价值大幅增值,早已超过当年的购买价格,二审判决在未对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支持红日公司和蒋洋以2003年的价格购买该股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 515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