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如下:
(一)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不矛盾。各方根据《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各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适用该原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依有效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起诉被人民法院驳回,仲裁庭在审理《股权转让协议》时又不涉及《合作协议》与《框架协议》,这就导致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途径得到保护。
科技公司答辩认为,人民法院确实有权审理《合作协议》及《框架协议》。然而,由于本案中《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并不成就,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应当终止,更不能据此直接作出恢复股权结构的判决。
谢雄平、张贺平答辩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对《合作协议》、《框架投资协议》拥有管辖权,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为有效约定,那么判决结果必然和生效的仲裁裁决相冲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的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开庭审理后,被申请人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也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这两份协议并没有仲裁条款。仲裁裁决书明确指出:“仲裁庭对双方基于《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而可能存在的争议,不予审理。”据此,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