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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谢雄平、仇绍明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与张贺平相同。
  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技公司、谢雄平、仇绍明、张贺平的上诉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2月,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与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将旷世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1200万元给科技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
  华建电子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二中民特字第 12426号民事裁定,驳回华建电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与科技公司、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就旷世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签订了《合作协议》、《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旷世公司的股份也已经办理到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名下,因此,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其在旷世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并将相关股权登记到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名下。科技公司以华建电子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于 2005年12月12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 16日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474号裁决书,裁决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40000元及从2005年12月1日起到股权转让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华建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现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科技公司、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请求终止《合作协议》并将旷世公司的股份办理到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的名下。尽管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与《框架协议》约定如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在香港上市未果,则应终止《合作协议》及《框架协议》并将旷世公司的股份恢复到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的名下,但仲裁机构没有对《合作协议》和《框架协议》进行裁决。在本案中,《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人民法院应对上述协议一并审理,因仲裁机构已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裁决华建电子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并将旷世公司的股份办理到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名下的起诉必然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而仲裁机构对《股权转让协议》已做出裁决,因此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诉讼请求势必与仲裁裁决相冲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将旷世公司在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名下的股份恢复办理到科技公司及张贺平、谢雄平、仇绍明、黄若浩的名下与涉案仲裁裁决的内容相矛盾,实质上将仲裁机构所裁决的内容再次进行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受理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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