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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建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5 532 175.94元;
  二、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07年12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6 304 904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前一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1656.92元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 532 175.94元未付部分的利息);
  三、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和俄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通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所述的“银大公司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一项并非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为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无法提供《承诺书》的原件,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承诺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并非银大公司不申请鉴定,而是无须申请鉴定,客观上也无法申请鉴定。2.一审判决根据“银大公司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便得出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有效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以不管银大公司有无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如何,何寿山代表银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无效。该《承诺书》的有效与否,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是申请鉴定与否所能改变的。3.银大公司并非涉案《承诺书》的签章人。涉案《承诺书》内容中虽然陈述了银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但首先,在《承诺书》上签章的并非是银大公司,内容与落款是矛盾的。当然,从事实上看,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确实是前后名称不同的同一民事主体,但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银大公司后,实施新的民事行为时,不能再使用原名称,刻写着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依法不能继续作为银大公司的印章使用,涉案《承诺书》以废弃一年多的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之名义陈述由银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真实性显然不足。第二,从签章的完整性上看,公司法人的落款应当包含法人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涉案《承诺书》原件根本无法查明。而且,何寿山的签字是在涉案《承诺书》的复印件上签署的,即使涉案《承诺书》原件真实存在,也缺少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要件。此外,何寿山在复印件上签名时,是否仍担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存在疑问。因此,涉案《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依据涉案《承诺书》要求银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一审法院关于何寿山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有误。从法律上看,2005年修订的、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方面,该规定明确使用了“不得”这样的措辞,是典型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事实上是法律对于公司法律对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民事权利能力来自法律的规定,因此,当法律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投资、担保方面有明确限制时,公司及其组成人员必须遵守,这些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法定的,公司股东无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予以改变,公司股东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首先是无效的。另一方面,虽然公司的章程并不能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公司法对于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的规定,涉及股东、公司、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与公司签订相应合同时,也应当受公司法的约束。此外,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十六条是新修订的法律条文,该条对公司的投资和担保行为进行限制是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违法担保合同无效能够更好地规范公司行为,规避商业风险。从事实看,在本案中,2006年银大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鉴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特修订银大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寿山擅自对外担保因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对涉案《承诺书》形式要件的审慎审查义务,一是签章明显不合法,二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实施,公司担保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即使勉强认定签章合法,且何寿山在涉案《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时仍担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建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也存在重大瑕疵。因为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法人的代表机关而非意思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才是法人意思机关,虽然对于法人的绝大多数事务,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以法人名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但是基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中建材公司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予以审查。中建材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审查银大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任何证据,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中建材公司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银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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