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均生产钢锄并使用其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0上所显示的商标;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在其生产的钢锄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原告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1所显示的图案。
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0-17等8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早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银鸡”中英文和鸡图案商标的事实,但这些证据除证据14、15外,都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都只是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早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银鸡”中英文和鸡图案商标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虽不构成相同,但就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而言,该商标突出的显著特征在于鸡图形与“雉鸡”文字的组合;而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亦在商标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鸡图形与“银鸡”文字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有一字不同,但均使用了繁体字并位于鸡图形的左右两端,鸡图形中鸡的朝向不同,形状有改变,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结合双方当事人同处嘉禾县,钢锄产品具有相同的产地,产品的销售范围均在国外相同区域,其产品的消费者及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对于中文的识辩能力有限等因素,应当认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考虑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法综合考虑到了侵权行为的各方面因素,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 44号民事判决及(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 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未侵犯嘉禾县锻造厂的商标专用权,一、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使用的“银鸡及图”标识使用在先且与嘉禾县锻造厂的第1641855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根据
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商标近似是在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之间进行比较,而原审判决是将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使用的标识与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相对比,该对比方式违反了商标相似判断的基本准则。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