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嘉禾县锻造厂出口钢锄价值为:2002年47万美元,2003年14万美元, 2004年45万美元,2005年7万美元,2006年401万美元。伊斯达公司出口钢锄价值为:2002年101万美元,2003年153万美元,2004年151万美元,2005年389万美元。华光钢锄厂出口钢锄价值为:2002年 63万美元,2003年64万美元,2004年73万美元,2005年73万美元。华光机械公司出口钢锄价值为:2006年282万美元。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和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均为生产出口钢锄的企业。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和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所生产的钢锄外形、尺寸基本相同,属相同产品。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使用的“银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拥有的“雉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的注册商标从文字、图案、颜色、图形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使用的“银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拥有的“雉鸡”中文文字加鸡图案的注册商标具有相似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未经嘉禾县锻造厂同意,在其生产的钢锄上使用与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郴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停止侵犯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驳回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 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负担。
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使用的商标与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构成相同,其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侵犯嘉禾县锻造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1.撤销(2007)郴民三初字第 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华光钢锄厂、华光机械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构成了对嘉禾县锻造厂注册商标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