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安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蓓。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
负责人:周安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
负责人:周志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光机械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简称华光钢锄厂)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简称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伊斯达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4日,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09年9月3日,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5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光机械公司、华光钢锄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安保、委托代理人张少军、赵蓓及嘉禾县锻造厂、伊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祥、委托代理人桂庆凯、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