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告市知产局认为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 24日判决:
维持被告市知产局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全能科贸公司负担。
全能科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其生产制造、经营销售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已取得两项专利,属合法生产的产品,第三人佳动力公司认为其侵权,则可能涉及其专利废止,故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案件;其产品与第三人的“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不是同一产品,而是采用了更高级的电机,且两者产品均系利用现有技术制造的,故其对第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知产局辩称: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是现行有效的,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故其构成侵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佳动力公司述称: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的产品对其发明专利构成侵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
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佳动力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而成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相应权益。因此,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受保护的相应权益而申请被上诉人市知产局作出责令停止侵权决定,并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后进行口头审理,听取了第三人和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在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可能涉及其专利的废止而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的主张,系对上述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所作处理事项的错误理解,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