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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案件,应当结合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特点,在展开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客观准确。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科贸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诉称:原告从未生产制造、经营销售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名称为“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无标产品,被告市知产局所作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据案外人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的许可,实施其“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和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 ZL200730110936.0),经营“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使用的技术基于公知技术并有所创新,生产的产品先于第三人的产品,且在结构、名称、商标等均与第三人的专利或产品不同。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市知产局于2009年6月 19日作出的沪知局处字[2008]第2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空调节能雾化器”产品工作原理,该证据用以说明原告的空调节能雾化器的工作原理,与第三人佳动力公司发明专利相同的都是公知的,不相同的都是原告方的创意。2.专利号为ZL200520044748.8的雾化冷却式空调器用雾化装置的控制电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专利号为ZL200520040406.9的喷水冷却分体式空调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29351.6的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4证明上述专利申请有违法之处。5.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产品是家用空调,规格为JDL- 35GW,该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无关。6.专利号为ZL200720106248.1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7.专利号为 ZL200730110936.0的“空调节能雾化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8.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9.专利收费收据;10.商标注册申请书、合同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1.“立能”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12.2007年度宁波市工业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表、2007年宁波市第一批工业新产品试产计划项目汇总表;13.专利代理人名片复印件;14.案外人荣盛公司无刷直流电动机、空调雾化器企业标准及技术服务协议备案材料;15.荣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委托合同、荣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的备案材料;17.空调节能雾化器 RSW5000A进厂检验指导书、检验和试验规定、不合格品的控制办法、检验要求(定期检查);18.2007年以来原告和荣盛公司各类参展活动的材料、荣誉证书;19.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项目挂牌转让服务协议及挂牌费发票;20.与原告所作公证相关的公证受理告知等材料;21.原告为举证所购雾化器实物及发票。证据6-21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产品出自荣盛公司的专利授权等,来源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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