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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综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 15日判决如下:
  被告罗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江南信用社利息人民币 28 037.44元。
  江南信用社、罗苑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江南信用社与上诉人罗苑玲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而因双方缔约过失造成合同无效,则应适用各自返还原则。其次,我国实行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对存、贷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罗苑玲存款时的五年期挂牌利率为2.88%,因此,虽然由于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失误多付罗苑玲利息70 093.59元,但罗苑玲取得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江南信用社。然而,一审判决并未分析罗苑玲多得的 70 093.59元利息的性质,而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审理本案,作出错误定性。二、本案中,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两栏空白,江南信用社与罗苑玲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民法理论,损害事实是构成过错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江南信用社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主要看罗苑玲是否遭受损失。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也就是说,中国实行的是统一标准的法定利率政策。因此,罗苑玲此笔存款在任何金融机构储蓄,所得利息数额都完全相同。按照罗苑玲存款当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罗苑玲应得利息为16 080.12元,江南信用社已支付罗苑玲86 173.72元,罗苑玲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时还占有70 093.59元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以江南信用社有过错为由,判令罗苑玲取得60%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罗苑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是错误的。 1.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布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但该规定旨在规范储蓄机构在储蓄业务中的活动,不影响储蓄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2.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储蓄存款利率的问题,还涉及储蓄种类问题。对于储蓄机构开办储蓄种类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在1996年5月1日前,储蓄机构也确实开办过八年期存款。因此,应当认定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于存期八年的约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存单“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空白,说明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涉案储蓄合同上述栏目虽为空白,但罗苑玲到江南信用社处存款时,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罗苑玲利率为17.1%,且江南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利息清单上也载明利率为17.1%。存款利息清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明当时的约定利率。涉案储蓄合同相关栏目空白,责任不在储户,退一步来讲,储蓄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有歧义,应作出有利于另一方即罗苑玲的解释。现一审法院却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为由认定双方对该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2.罗苑玲与江南信用社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认定合同有瑕疵,从而判令罗苑玲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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