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的《关于罗苑玲存款利息计算方法》表明:本金77000元按5年期定期计算利息为8870.4元(扣除利息税后),本息合计85 870.4元作本金按3年期定期计算利息至2008年7月6日,同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4日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罗苑玲应实得利息为16 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
诉讼中,原告江南信用社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梅区民初字第 5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1015960070121200037703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73 000元为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储蓄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无效,被告罗苑玲应否返还多付的利息。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罗苑玲于2000年 7月6日到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 77 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交于被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
国务院发布的《
储蓄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五年以上的存款,按五年期的存款计息。即在五年存期内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因此,原告江南信用社与被告罗苑玲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根据被告存款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计算出被告应得利息为16 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江南信用社与被告罗苑玲虽然在涉案存单中约定存期为八年,但涉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作为金融部门疏于管理,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存款存期和利率,并且在被告取款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仍然按照八年存期的存款利率17.1%计付利息,导致多付被告利息70 093.6元(即原告实付利息86 173.72元减去被告应得利息 16 080.12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即42 056.16元;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负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但对原告出具的涉案存单内容未进行详细审阅,亦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40%,即28 037.44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8 03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