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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罗苑玲的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利息计算表、历年储蓄存款利率表、《储蓄管理条例》等。
  被告罗苑玲辩称:被告于2000年7月 6日与原告江南信用社签订涉案存单,此存单实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储蓄合同。存单上的“利率”、“到期利息”栏虽然显示空白,但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利率为17.1%,且始终未告知原告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已取消。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到原告处支取存款本息,原告出具涉案存款利息清单1份交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约支付存款本息,该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苑玲未提交相关证据。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7月6日,被告罗苑玲在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 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1份并交于被告收执,存单内容显示:种类栏为整存整取,存入日和起息日栏均为2000年7月6日,存期栏为8年,到期日栏为2008年7月6日,利率栏为空白,密码栏为密码身份证,到期利息栏为空白,户名栏为罗苑玲,账号栏为 59606090007409。原、被告均在相应栏目签名盖章确认。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上述定期储蓄存单支取手续,原告按八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将上述存款本息(扣除利息税)支付给被告,并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1份交给被告收执。该清单内容显示:账号1015960070421200000051,户名罗苑玲,种类对私整整,期限8年,计息本金 77 000元,起息日期2000年7月6日,止息日期2008年10月14日,天数2978天,利率17.1%,利息金额105 486.92元.利息合计105486.92元.应纳税利息105486.92元,税率5%,代扣利息税款19 313.20元,实付利息86173.72元,实付本息163173.72元。清单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将款支出并存入在原告处另行开立的账户。
  庭审中,针对涉案存单上的“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的情况,原告江南信用社认为:被告罗苑玲在2000年存款时选择八年存期,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所以涉案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目均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利息,对此应当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处理。被告取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多付利息给被告。由于电脑程序及操作问题,存款当时原告无法复核存单内容,因此在取款后予以复核。原告一经发现多付利息给被告,即与被告交涉。对此被告则认为:被告存款时已与原告约定利率为17.1%,当时并未注意存单上未显示利率。存单到期后,被告已支取本息,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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