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罗苑玲的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利息计算表、历年储蓄存款利率表、《
储蓄管理条例》等。
被告罗苑玲辩称:被告于2000年7月 6日与原告江南信用社签订涉案存单,此存单实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储蓄合同。存单上的“利率”、“到期利息”栏虽然显示空白,但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利率为17.1%,且始终未告知原告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已取消。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到原告处支取存款本息,原告出具涉案存款利息清单1份交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约支付存款本息,该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苑玲未提交相关证据。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7月6日,被告罗苑玲在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 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1份并交于被告收执,存单内容显示:种类栏为整存整取,存入日和起息日栏均为2000年7月6日,存期栏为8年,到期日栏为2008年7月6日,利率栏为空白,密码栏为密码身份证,到期利息栏为空白,户名栏为罗苑玲,账号栏为 59606090007409。原、被告均在相应栏目签名盖章确认。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上述定期储蓄存单支取手续,原告按八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将上述存款本息(扣除利息税)支付给被告,并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1份交给被告收执。该清单内容显示:账号1015960070421200000051,户名罗苑玲,种类对私整整,期限8年,计息本金 77 000元,起息日期2000年7月6日,止息日期2008年10月14日,天数2978天,利率17.1%,利息金额105 486.92元.利息合计105486.92元.应纳税利息105486.92元,税率5%,代扣利息税款19 313.20元,实付利息86173.72元,实付本息163173.72元。清单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将款支出并存入在原告处另行开立的账户。
庭审中,针对涉案存单上的“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的情况,原告江南信用社认为:被告罗苑玲在2000年存款时选择八年存期,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所以涉案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目均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利息,对此应当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处理。被告取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多付利息给被告。由于电脑程序及操作问题,存款当时原告无法复核存单内容,因此在取款后予以复核。原告一经发现多付利息给被告,即与被告交涉。对此被告则认为:被告存款时已与原告约定利率为17.1%,当时并未注意存单上未显示利率。存单到期后,被告已支取本息,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