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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
  负责人:黄艳秀,该社主任。
  被告:罗苑玲。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南信用社)因与被告罗苑玲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南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 14日,被告罗苑玲到原告处办理定期存单支取业务,其所持存单载明:编号为 5700140234,账号为59606090007409,户名为罗苑玲,存入金额为人民币77 000元整,存入日为2000年7月6日,存期8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凭密码身份证支取。该存单上的“利率”及“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存入的涉案存款,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办理该笔业务时仍按已取消的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多付被告利息70093.59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多付利息未果。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息均需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具有强制性,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被告多得利息70 093.59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付利息 70 09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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