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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张喜田虽然对欧意公司现场试验中的有关试验步骤以及试验原料提出了异议,但这些异议均不能成立。1.关于60ml 2-丁酮的加入方式以及反应温度。从查明的事实看,335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上述步骤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将消旋氨氯地平和 L-(+)-酒石酸溶解于含有2-丁酮的有机溶剂中,反应生成……。”实施例1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为“加入溶有1.0克L-(+)-酒石酸的60ml 2-丁酮溶液,室温搅拌反应1小时”。上述技术特征均没有对2-丁酮的具体加入方式以及具体的反应温度进行限定,欧意公司在现场试验中将60ml 2-丁酮溶液陆续加入,并且由于试验当天气温较低,故在34℃的水浴温度下进行搅拌反应,并没有超出上述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因此,张喜田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欧意公司现场试验时将九次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合并进行重结晶。现场试验时,欧意公司确实是将九次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合并进行重结晶,当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后,欧意公司表示同意进行第二次现场试验,将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分别进行重结晶。但是,在剩余原料封存情况完好的情况下,张喜田又提出对试验原料进行重新检测的要求,致使第二次现场试验未能进行。其实,从查明的事实看,335专利实施例1中与重结晶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将所得固体在乙醇中重结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再采用乙醇、甲醇或异丙醇溶剂进行重结晶”。因此,欧意公司将九次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合并进行重结晶,并没有超出上述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而且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对于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是合并进行重结晶还是分别进行重结晶,对于能否拆分出左旋氨氯地平并无影响,因此,张喜田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3.关于试验原料是否真实。庭审中,张喜田对欧意公司现场试验时使用的原料提出质疑,认为该原料与取样时的原料不同,并且其对现场试验中取得的沉淀物等样品进行检测后,结果与其自行完成的对比试验存在明显差异,故怀疑欧意公司在现场试验时系使用高纯度的左旋氨氯地平作为原料。为支持其主张,张喜田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完成的对比试验报告。事实上,在对欧意公司购买的试验原料进行取样后,即由本院审判人员在各方当事人在场并认可的情况下对原料就地进行了封存,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对原料的取样以及封存并未提出异议。现场试验开始前,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对原料封存情况以及试验现场、试验设备进行了检查,在其确认原料封存完好并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欧意公司才将原料拆封进行试验。试验过程中,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两名助手对试验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对原料的取用情况提出异议。现场试验结束后,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再次对剩余原料予以封存。综上,试验原料的取样、封存、使用以及再次封存等均是在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监督下进行的,足以保证试验原料的客观、真实。张喜田仅仅依据其自行完成的对比试验报告,对试验原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真实性与科学性均不足信。因此,张喜田就试验原料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
  欧意公司的现场试验结果与欧意公司提交的备案工艺流程记录、生产记录、《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工艺规程SOP-MPP- W017(00)》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欧意公司使用2-丁酮和L-(+)-酒石酸为原料,能够实现对氨氯地平的拆分,制得左旋氨氯地平。与之相比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系使用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以及D-酒石酸为原料,二者使用的原料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欧意公司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张喜田亦认为以2-丁酮和L- (+)-酒石酸为原料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只是认为依照该方法不可能制得左旋氨氯地平。但是,现场试验结果证明,使用该方法能够制得高纯度的左旋氨氯地平,因此,欧意公司关于依照自有方法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欧意公司依照自有方法不能制得左旋氨氯地平,并据此认定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侵犯了张喜田的涉案专利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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