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二审中,欧意公司先后提交了 335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及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工艺流程记录、生产记录、河北省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工艺规程SOP-MPP-W017(00)》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系使用自有方法制造左旋氨氯地平,并未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将335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备案工艺流程记录、生产记录以及《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工艺规程SOP- MPP-W017(00)》进行比较,虽然所述证据中记载的左旋氨氯地平制造方法在部分原料、用量、具体反应条件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均是以L-(+)-酒石酸和2-丁酮为原料,对氨氯地平进行拆分以制得左旋氨氯地平。
(六)有关现场勘验的事实
本案二审中,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以实施335专利尚需一定的经验、技巧和诀窍为由,曾共同向二审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相关技术专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进行现场勘验,二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本案再审期间,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以及张喜田均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请求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进行现场勘验,验证依照欧意公司的335专利方法能否制得左旋氨氯地平。
2010年2月23日,本院审判人员、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欧意公司的仓库,对欧意公司购买的试验原料进行现场取样,每种原料取四份样品,其中一份由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带回检测,欧意公司留存一份,另外两份交由本院保存备查。取样后,在各方当事人在场并且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审判人员将原料封存于该仓库的一个保险柜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张喜田未对原料提出异议。
2010年4月10日至12日,本院审判人员、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两名助理人员,以及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欧意公司进行现场试验。经核对原料封存情况完好并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后,欧意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依照335专利实施例1记载的原料和配比,分别进行了三组共九次氨氯地平拆分试验。试验中,工作人员将60ml 2-丁酮溶液陆续加入到氨氯地平溶液中,在34℃的水浴温度下进行搅拌反应。其后,工作人员将九次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混合后,合并进行重结晶,获得试验最终产物。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对试验获得的母液、沉淀物以及最终产物进行了现场取样,每份样品取样四份,由张喜田和欧意公司各持一份,本院留存2份备查。试验结束后,在各方当事人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剩余原料再次予以封存。经欧意公司检测,现场试验获得的最终产物为左旋氨氯地平,纯度为 99.7%,对映体含量值为99.4。
现场试验过程中,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对欧意公司现场试验的有关步骤提出如下异议:1.依照335专利的实施例1,应将溶有1克L-(+)-酒石酸的2-丁酮溶液 60ml全部加入氨氯地平溶液后,室温搅拌反应1小时,但在试验过程中,工作人员是将60ml 2-丁酮溶液陆续加入,并且在 34℃的水浴温度下进行搅拌反应。2.欧意公司将九次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合并后,再进行后续的重结晶等步骤,而根据335专利的实施例1,应当对九次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分别进行重结晶。据此,张喜田认为欧意公司采用的试验方法与335专利的实施例1不同,不能证明依照335专利可实现氨氯地平的拆分。经欧意公司与张喜田协商,欧意公司同意进行第二次试验,由三名工作人员分别进行氨氯地平拆分试验,并将拆分试验获得的固体分别进行重结晶。
2010年4月23日,本院审判人员、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到欧意公司进行第二次试验。经检查,第一次试验后剩余原料封存情况完好,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但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以第一次试验时原料可能没有混匀,并且原料一直由欧意公司保管,第一次试验所用的原料与试验前的取样可能不一致为由,要求在进行第二次试验之前再次对原料取样检测。欧意公司认为,张喜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原料再次取样检测的目的是拖延诉讼,如果张喜田认为第一次试验所用的原料存在问题,可以将剩余原料带走检测,无需进行第二次试验;如果张喜田对试验原料予以认可,可以进行第二次试验。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第二次试验未能进行。张喜田的委托代理人未将剩余原料带走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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