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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寰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寰能公司于2006年11月与心血管医院、锦程公司三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合资章程》,共同组建了九方公司。因锦程公司前期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进行准备工作,三方协商同意折合成人民币300万元并写人《合资合同》。《合资合同》签订后,主要由心血管医院和锦程公司分别负责办理土地入股和设备采购。因土地入股的办理手续比预想中进展缓慢,合资三方的现金投入相应推后,锦程公司已在香港购置的医疗设备也暂缓报关。2007年2月25日,合资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要求心血管医院加快办理有关土地作价入资手续并在同年6月前完成,同时确认锦程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订购,同意锦程公司根据项目实际运作情况做好设备的报关及设备的相关投资工作,根据心血管医院土地办理的情况适时注入现金,也同意寰能公司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及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同年9月下旬,心血管医院突然口头告知寰能公司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合作项目停止运作。2008年1月22日,心血管医院与寰能公司签订了《关于返还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投资款备忘》,确认心血管医院于同年2月29日返还寰能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 619 700元,寰能公司自全部投资款返还之日起退出九方公司并将其在九方公司的所有权利及责任转给心血管医院。至此,寰能公司已彻底退出三方合作。心血管医院与锦程公司之间的诉讼请求均与寰能公司无关。
  心血管医院针对锦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锦程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违约方,不具备向心血管医院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二)《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合资章程》中出资期限的约定且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应认定未生效,不能据此确定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即使《备忘录》确认了锦程公司的设备订购完成,但订购不等于出资,锦程公司始终未履行设备、现金出资义务,合资公司也始终未收到锦程公司的设备、现金出资,锦程公司存在“违约入资”行为,其不能依据未生效的《备忘录》免除出资违约责任;(三)心血管医院于 2007年11月书面通知锦程公司有关“土地手续无法落实”的情况,是履行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政府主管部门未批准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心血管医院没有也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因此,通知行为不属于单方终止行为,与是否违约没有关联; (四)锦程公司主张重复适用《合资合同》第 14.1条和第14.3条,其实质是双重获益。按照注册资本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锦程公司自身也是违约方,在主体不适格的前提下要求心血管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谕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要求锦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锦程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商业收据以及其他关于设备交易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充满了不合常理的矛盾,故其要求赔偿购买设备的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锦程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合资公司而不是心血管医院,设备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与心血管医院是否构成违约没有任何关联,锦程公司应向合资公司主张权利;(六)锦程公司也是违约方,无权要求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企业经营充满了未知因素,锦程公司根据招商广告和政府文件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锦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锦程公司针对心血管医院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心血管医院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违约金是正确的,锦程公司在合作项目前期投入了大量工作,使得前期工作顺利进行,先期投入是合资三方认可的实际损失。《合资合同》第14.3条约定如心血管疾病医院无法完成土地交付应返还人民币300万元,而非合资公司返还;(二)锦程公司按照心血管医院的要求与宝和公司签订了购买设备合同,原审判决因证据存在微小瑕疵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有微小不符,但不应否定原件的效力。关于购买设备的损失认定,心血管医院及锦程公司均提出了异议,锦程公司认为赔偿不应是 15%的已付款项,而应是全部损失2300余万港元及利息。宝和公司的证据是锦程公司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的,属于在举证期限内的证据,心血管医院在一审期间不予质证,对锦程公司不公;(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相当于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在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谕令》效力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四)合资三方签署的《备忘录》要求锦程公司根据心血管医院的土地办理进展情况入资,各方均等同于完成了入资义务。《备忘录》变更了原出资义务,虽然未经批准,但报批的负责人是心血管医院,系心血管医院未完成报批。本案不是处理对外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当事人内部是否违约的问题上应当适用《备忘录》的约定。《备忘录》认可设备订购已完成并要求锦程公司根据土地入股手续办理的情况适时入资;(五)《合资合同》约定,只要未完成以土地入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无论心血管医院是否有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心血管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锦程公司认为有关2007年2月25日《备忘录》的认定遗漏了第三人寰能公司也依据项目进展情况入资的事实。本院查明:2007年2月 25日,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第三人寰能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内容之第3项为“丙方(寰能公司)根据本项目进展情况及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现金)确保公司的前期运作”。因此,锦程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心血管医院则认为有关心血管医院让锦程公司购买设备的认定不是真实情况,而是为合资公司购买设备。本院查明:2006年11月10日,心血管医院就合作项目进口设备投资需求事宜向锦程公司发函称:“心血管医院住院大楼现已主体完工,计划于2007年 10月正常运行。根据双方的合作约定,部分设备应由贵公司直接采购投资。现将部分设备名录提供给贵公司,望尽早安排,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设备明录如下:1.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器1台,每台2000万,计2000万;2.单电子发射型电脑断层扫描器2台,每台360万,计720万;3.INTER ACHIEVA3.0磁共振成像系统1台,每台 1600万,计1600万;4.BRILLIANCE CT 64排螺旋CT1台,每台1500万,计1500万:5.平板探测器血管造影系统4台,每台 750万,计3000万;6.直接数位化X线摄影系统(双板)2台,每台300万,计600万:7.数字肠胃机1台,每台250万,计 250万;8.iU22智慧化彩色超声诊断系统 (腹部机)5台,每台300万,计1500万;9. iE33智慧心血管超声系统(心脏机)2台,每台300万,计600万;10.生化分析仪3台,每台180万,计540万;合计:12 310万元”。该函对拟订购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均提出了明确要求,虽然其目的是为了合资公司的运营,但心血管医院发函要求锦程公司尽早安排购买设备事宜是能够认定的事实,故心血管医院否认其让锦程公司购买设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节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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