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四条、第
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心血管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锦程公司支付先期投入违约金人民币 300万元;二、心血管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锦程公司支付医疗设备损失违约金人民币678.842万元;三、驳回锦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 263元,由心血管医院负担人民币 281 263元,由锦程公司负担人民币 100000元。
锦程公司和心血管医院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程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心血管医院严重违反《合资合同》约定,未能办理土地作价入股手续造成项目合作无法进行,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合资合同》第14.1条约定了股东违约责任,第14.2约定了因一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第14.3条则是在第14.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专门明确甲方心血管医院的土地不能作价入股的根本违约责任。心血管医院在合资公司注册后6个月内至少交付现金人民币4050万元,但其一直未支付现金出资,也未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明显违反了股东出资义务,直至2007年11月16日其单方通知项目停止运作。按每日0.5‰计算,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共计139天,违约金应为人民币 2 814 750元。除按照《合资合同》第14.1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外,心血管医院严重违反《合资合同》约定,导致项目合作无法进行,还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万元;(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按《合资合同》出资到位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心血管医院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事实。早在2006年11月18日,锦程公司已经根据心血管医院的要求和提供的设备清单,与宝和公司签订了高达人民币一亿多元的购买医疗设备合同,并支付了 4512.28万元港币现金,余款以股权质押折抵,设备随时可以报关。2007年2月25日,合资公司三方股东共同签署《备忘录》也已确认了锦程公司的设备定购完成,并改原付款方式为根据心血管医院土地办理情况支付现金。因此,锦程公司是根据三方股东约定出资的,不存在违约入资的行为,锦程公司有权向心血管医院主张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错误。由于心血管医院的违约行为,造成项目彻底无法进行,锦程公司定购设备的合同也无法履行。锦程公司经多次与设备供应商宝和公司协商未果,宝和公司在香港起诉了锦程公司并要求巨额赔偿。后经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多次谈判、尽力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808号《谕令》,由锦程公司赔偿宝和公司损失港币23622 800元,折合人民币23 764064.34元。对于已经发生的上述实际损失,心血管医院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顾《备忘录》已经确定锦程公司完成定购义务的事实,对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的合同往来一再质疑,否定锦程公司存在的实际损失,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谕令》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定购设备案的处理结果,认定《谕令》对心血管医院没有约束力,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中,锦程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根据法院要求再次提供了宝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但是心血管医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锦程公司认为,锦程公司依据法院要求追加证据,不违反证据规则,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及锦程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情况。心血管医院应当赔偿锦程公司购买设备款项的利息损失;(四)心血管医院应赔偿上诉人因本案合作无法履行而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本案项目是山西省重点招商推介项目,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部门审核发放的《山西省重点招商推介项目》介绍说明,对合作项目的收益有充分合理的预测,其中载明“项目建成后,每床/年可产生利润为1.25美元。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晋发改外资[2007]88号《关于晋港合资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及老年康复、养老中心项目核准的批复》,合作项目应设500张病床。据此计算,项目建成后,锦程公司作为持股40%的股东,可得利益为1708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仅要求心血管医院支付预期利益人民币100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支付因其过错导致《合资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金人民币2250万元、未按《合资合同》约定出资的违约金人民币2 814 750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合作项目购买医疗设备产生的实际损失人民币 23 764 064.34元及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81.39万元(已付设备本金 4512.28万港元,折算为人民币4539.26万元。自2006年12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 2008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心血管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先期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00万元违约金,不但认定事实不当,也与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相矛盾。原审判决混淆了违约金与赔偿金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将赔偿金变成了违约金,免除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的举证责任。《合资合同》第14.3条约定清楚地表明该人民币300万元是损失赔偿金,不是违约金,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交已投人人民币300万元的任何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已经根据《
公司法》第
二十八条有关只向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违约金请求予以驳回,如果将上述人民币300万元视为违约金,上诉人同样不应承担责任;合资公司已经依法注册,不符合《合资合同》第14.3条约定的“无法注册”的适用条件,上诉人不具备承担责任的基础;(二)原审判决在对没有证据支持的设备价款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又以该设备价款为基础判令上诉人按15%承担违约金,不但前后矛盾,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如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格式不同,股权质押数量超过了其发行资本股,七份商业收据在字体、签名等要素上过于雷同,往来函件的日期不合理等,均反映出部分或者全部证据为伪证的高度盖然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卖方之间合同的真实情况,到底支付了多少设备价款,承担了什么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因为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对包括设备价款在内的具体数额均未认定,但却又依据该设备价款判定上诉人承担15%的违约金,自相矛盾;《合资合同》第14.2条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成立以过失为要件,但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没有任何过失,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任何过失;上诉人于2007年9月、11月分别口头、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有关“土地手续无法落实”的情况,是履行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在主管部门组织下进行善后工作也是在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合资合同》、《合资章程》对合资公司终止有专门的规定,合资公司终止程序应依法进行,上诉人的通知行为不属于单方终止行为,与是否违约没有关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只能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等,其中不但赔偿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而且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也是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设备价款的15%即人民币678.842万元违约金,并没有被上诉人所受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来支持,原审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履行设备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合资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设备是根据合资公司的实际需求而不是答辩人的实际需求,被上诉人是为履行出资义务购买设备而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购买设备,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没有任何关联;同时,通知被上诉人履行设备出资义务的主体也是合资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合资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赔偿。就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诉权;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公平原则下的责任不可能是违约金责任;(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八条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七条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只有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守约方,才能要求其他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方也只能向守约方承担上述责任。本案中,合资公司各股东均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股东均无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合资合同》第14.1条也明确约定是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其自身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不具备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追究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所判令的款项,不论是违约金还是赔偿金,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均不应承担; (四)合资公司不能取得土地,原因在于政府部门,上诉人为土地作价入股已做出了最大努力,不存在任何过错。合资公司及各方股东均有严重损失,但造成损失的原因并非各方股东的违约行为,各股东都是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仅让某一个股东承担损失后果,明显违背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资公司及其股东应向政府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2.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设备损失违约金;3.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