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锦程公司依照《合资合同》14.2款要求心血管医院应按照《合资合同》标的额(注册资本金1.5亿元人民币)的15%,向锦程公司支付22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合资合同》14.1约定了出资违约的责任承担前提下,《合资合同》14.2的约定,适用于除出资违约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形。而心血管医院终止合作项目的执行,是由于其无法履行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出资义务,并无其他违约行为。且该条款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锦程公司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5%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锦程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锦程公司提出先期投入人民币300万、锦程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折算为人民币581.39万元和向宝和公司赔付的折算为人民币 23 764 064.34元赔偿金等三项损失赔偿金的请求。
其一,锦程公司的损失赔偿金请求能否成立。首先,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金。三方股东签订的《合资合同》14.3款明确约定:“甲方 (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甲方违约。同时应返还乙方(锦程公司)已投入的人民币300万元及设备订购的损失”。因此,锦程公司的该项请求因其在合同中的约定,同样是一项违约金的请求。虽然适用 14.3款约定前提是“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甲方违约,”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心血管医院和锦程公司零出资的情形下,九方公司已经成立。由于土地作价出资的不可能,心血管医院已经通知合作项目终止执行,合资公司无法经营。因此,心血管医院以合资公司成立来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心血管医院在和锦程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达成《合作意向书》之后,即向锦程公司发送“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及老年康复养老中心项目进口设备投资需求的函”,提供了总价款人民币12 310万元的医疗设备清单,由锦程公司直接采购投资。锦程公司随即按照心血管医院的要求和提供的清单与宝和公司签订了购买医疗设备的《合同》。2006年 11月30日,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寰能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合资合同》明确锦程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的出资,分别是现金人民币3000万元和设备人民币3000万元;锦程公司有为合资公司推荐在海外购置所需机器设备的责任;心血管医院在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时,要对锦程公司的设备订购损失承担责任。特别是,合资公司三方股东于 2007年2月25日共同签署的《备忘录》明确记载:锦程公司按约定已完成了设备的订购。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合作项目的终止执行,锦程公司购买设备存在实际的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心血管医院未履行其以土地作价出资的义务,导致合作项目的终止,造成了锦程公司的实际损失,心血管医院应当赔偿锦程公司的购买设备损失。因此,锦程公司的损失赔偿金请求成立。
其二,锦程公司损失赔偿金具体数额的确定。首先,针对锦程公司提出的 4512.28万元港币货款产生利息损失 581.39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锦程公司提供证据存在诸多问题:1.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格式不同;2.宝和公司给锦程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有复印件有存根,没有原件;3.锦程公司发送给宝和公司2007年10月29日的函件,记载内容是锦程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3日依据双方协议给付宝和公司合同总额35%的预付货款和合同总额5%的佣金,即支付 4512.28万元港币。而收据显示截止2006年12月13日,锦程公司并未支付佣金且支付货款总额仅为2950万元港币;4.宝和公司发送给锦程公司11月16日的回函,内容是“11月20日的来函已收悉。”第二,锦程公司对能证明其购买设备损失的重要证据均未提供:1.锦程公司发送给宝和公司2007年12月18日的函件,证明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在2007年1月15日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书》,未提供;2.根据收据,锦程公司已支付宝和公司4512.28万元港币,而香港《谕令》判令锦程公司赔付的是2362.28万港币,则锦程公司应有宝和公司返还2150万港币的凭据,未提供; 3.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的《合同》第10条约定,买卖双方另行签署和办理伍仟万股股权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未提供。……基于此,对锦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针对锦程公司提出的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谕令》向宝和公司赔付的折算为人民币23 764 064.34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谕令》,只是基于宝和公司和锦程公司的共同请求,双方同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意命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并未对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实体的审理;且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谕令》即使真实、合法、有效,其效力只能及于《谕令》的当事人锦程公司和宝和公司,对《谕令》外的第三人心血管医院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对锦程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针对锦程公司提出的先期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锦程公司依据的是三方股东签订的《合资合同》。该《合资合同》是三方股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签订的,是三方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资合同》经山西省商务厅批准,合法有效。该《合资合同》 14.3款明确规定:“甲方(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甲方违约。按14.1条款执行,同时应返还乙方(锦程公司)已投入的人民币300万元及设备订购的损失”。故对锦程公司提出的人民币300万先期投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锦程公司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比较认为:心血管医院因未履行以土地作价出资的义务,单方终止了合作项目,造成了锦程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锦程公司对其购买医疗设备的实际损失存在举证瑕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主张的货款利息及按照《谕令》确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心血管医院按锦程公司所主张的其已支付医疗设备价款4512.28万元港币的15%向锦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锦程公司支付人民币678.842万元违约金。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应与合同履行的程度相关联。在心血管病医院违约未将土地作价入股的情形下,锦程公司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定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只能以其出资享有红利。锦程公司没有出资,当然不能取得预期的收益。其次,可得利益应具备现实的物质基础。本案中,三方股东均未投资,合作项目终止,九方公司无法经营,更无法获利。第三,《山西省重点招商推介项目》虽然对该合作项目的收益预期,做了极为明确和肯定的预测。但是三方在签订的《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中均约定,“合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出现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资期限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高收益的同时也伴随着高风险,不能以不确定的预期来主张其可得利益。因此,锦程公司提出的人民币1000万可得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