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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第三人寰能公司称:寰能公司与心血管医院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关于返还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投资款备忘录》并已履行完毕。据此,我公司已将原《合资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及责任转给了心血管医院,本案中涉及我公司的权利及责任应由心血管医院承担。原告锦程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提出具体诉请,本案纠纷与我公司已没有实质性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在“2006年山西(香港)投资洽谈会”上,锦程公司和心血管医院就“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及老年养老、康复中心”项目,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心血管医院负责项目所涉土地出让审批手续的办理,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同年11月10日,心血管医院向锦程公司发送“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及老年康复养老中心项目进口设备投资需求的函”,内容是:为保证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总价款人民币12 310万元的医疗设备清单,由锦程公司直接采购投资。
  同年11月18日,根据心血管医院的要求和所提供的设备清单,买方锦程公司与卖方宝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 HY20061118的购买医疗设备的《合同》。《合同》第10条:合同订立后,买方30日内分期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35%的预付款。向卖方30日内一次性按照合同总额5%支付佣金。买卖双方另行签署和办理买方伍仟万股股权抵押给卖方的合同及相关手续。《合同》第11条:如果买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卖方有权全部或部分撤销、解除合同,无需买方同意且无需向买方支付任何赔偿。买方需按照合同总额2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买方向卖方支付的5%佣金不再返还。《合同》第20条:……无论何种原因,如果买方终止本合同,无论全部还是部分,终止通知必须以书面方式发送给卖方。据此卖方应停止工作并且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在终止之前所有卖方已经制造、修改或订购并且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本合同项下规定的价款。该等货物应交付给买方。
  同年11月30日,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寰能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合资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六条注册资本、投资总额与投资方式。6.1注册资本人民币1.5亿。6.2投资方式,心血管医院人民币6750万元,以等值的土地面积作价置换。锦程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000万元,设备人民币 3000万元。寰能公司现金人民币2250万元。6.3-6.5规定了三方股东分期缴付出资的期限,最后期限是合资公司注册后18个月内。第七条各方责任。7.1心血管医院责任,根据第六章的规定对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出资,负责办理项目土地出让的相关全部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7.2锦程公司责任,根据第六章的规定对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出资,为合资公司推荐在海外购置所需机器设备……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甲乙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第六条款的规定依期按数投资时,从逾期第30个银行日算起,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缴付投资额的0.5‰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14.2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三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三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14.3各方签订本合同后,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心血管医院违约。按14.1条款执行,同时应返还锦程公司已投入的人民币 300万元及设备订购的损失。第十五条合同的修改、终止和解除。15.1本合同及其附件修改时必须经甲乙丙三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方能生效。15.3合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出现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资期限或解除合同。《合资章程》的主要内容是:3.3甲乙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出资额。10.4合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出现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资期限或解除合同。12.1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12.3本章程须经山西省商务厅批准才能生效,修改时同。
  同年12月,经山西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三方共同组建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九方公司。九方公司于2007年1月9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合资合同》、《合资章程》的规定,三方股东的全部注册资本金的最后出资期限为合资公司注册后18个月内,即2008年7月9日。
  2007年2月25日,合资公司三方股东共同签署九方公司《备忘录》,主要内容: 1.心血管医院加快办理有关土地作价入资手续,在2007年6月底前完成相关土地手续。2.锦程公司按约定已完成了设备的订购,同时根据心血管医院土地办理的情况适时注入资金。三方均同意根据心血管医院土地手续办理的实际情况调整合资公司各方出资的时间与额度,按照上述原则实施,各方均等同于履行了出资义务。
  同年9月底,心血管医院口头通知锦程公司合作项目和合资公司“停止运行”。同年10月28日,锦程公司致函心血管医院,要求“正式书面函告合资公司停止运行的情况”。同年11月16日,心血管医院向锦程公司发送了“关于省心血管疾病医院及老年养老、康复中心项目终止实施解决善后工作函”,函告内容是:“由于政策界限不明确等原因,土地手续无法落实,导致该项目终止执行”。
  在心血管医院通知“项目终止执行”后,锦程公司分别于同年10月29日、11月20日、12月18日三次致函宝和公司,就合同解除相关事宜与宝和公司进行协商。宝和公司的信函最终提出以“不低于合同总额15%的比例”追偿违约赔偿金的要求。
  2008年1月22日,心血管医院与寰能公司签订《关于返还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投资款备忘》,内容是:心血管医院单方面终止项目合作,同意返还寰能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 619 700元。
  同年4月,宝和公司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提起诉讼,要求锦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谕令》,内容如下:基于宝和公司和锦程公司的共同请求,双方同意达成一致内容如下:1.经法院裁决,债务将由锦程公司承担;2.锦程公司必须向宝和公司赔付总额23 622 800港币; 3.法院无任何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锦程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能否成立,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是锦程公司的损失赔偿金请求能否成立,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是锦程公司的人民币1000万可得利益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其一,锦程公司以《合资合同》14.1款要求心血管医院承担 2 814 75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三方签订的《合资合同》14.1款约定:“甲乙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第六条款的规定依期按数投资时,……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在心血管医院没有完成合资公司注册后6个月内,缴付现金人民币4050万元义务的同时,锦程公司也没有完成其按时缴付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锦程公司不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其次,虽然锦程公司以三方股东在《备忘录》中达成了“适时注入资金”的约定来否认己方违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而“适时注入资金”的约定,将《合资合同》、《合资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变成了不确定,是对九方公司利益的损害,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适时注入资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锦程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免除或迟延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作为违约方的锦程公司,无权向心血管医院主张2 814 75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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