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亦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京溪小学组织全校学生进行涉案春游活动,虽然其与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约定有由三茂旅行社负责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内容,但通过合同设置三茂旅行社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或减轻京溪小学的义务。京溪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无权任意转移自己教育、管理、保护本校学生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溪小学的老师将学生交给导游后,即脱离学生自行参加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活动,没有在春游活动中全程陪伴、保护学生。一方面,三茂旅行社不是专门的教育机构,而是专业的旅游机构,其服务的对象一般是成年人,即使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参与旅游,也往往是在成年人的陪伴、保护之下。因此,旅游机构及其导游一般不具有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尤其缺乏组织大规模的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京溪小学组织该次春游,是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并非让老师度假,在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仍然是老师的职责。京溪小学在本次活动中组织老师自行游玩,让学生自由活动,将大量未成年人交给缺乏专业经验的导游进行管理,显然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涉案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扎伤眼睛,京溪小学对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上诉人京溪小学与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在被上诉人宝桑园中心与被上诉人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被上诉人黄某某不是上述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约束作为京溪小学学生的黄某某,黄某某亦无权依据上述合同请求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因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对黄某某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对黄某某所受伤害均不存在过错,故黄某某也无权向上述两家旅行社主张侵权责任。京溪小学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花都区宝桑园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宝桑园中心应当对进园游玩的游客提供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一方面,宝桑园中心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桑园中心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应当认定宝桑园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黄某某无权请求宝桑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京溪小学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