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告京溪小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左眼角膜穿通伤。1.前房出血;2.外伤性白内障;3.外伤性无虹膜;4.可疑视网膜脱离。住院期间,原告接受了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2006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同年5月23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接受左眼白内障抽吸术。同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同年6月6日,原告再次人住该院治疗,接受“PPV+硅油填充”术。同年6月16日,原告出院,该院出院诊断结论为:眼球穿通伤。1.巩膜穿通伤;2.无虹膜;3.无晶状体眼;4.玻璃体混浊;5.视网膜脱盘。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黄某某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 594.31元,租床费170元。原告另支付法医鉴定费645元。原告住院37天,在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之母袁慧芬陪护48天,袁慧芬因此被其单位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扣发工资3408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京溪小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另外,被告三茂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0 736.54元。根据《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每年14 769.94元,按30%计算20年,共计88 6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计算37天,共计1110元。另外,原告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可折抵其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住院期间的餐费250元和陪护人员租床费170元。
宝桑园是由被告宝桑园中心在广州花都区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2005年5月23日,宝桑园中心(甲方)与被告京奥旅行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宝桑园内的旅游及参观景点,并委托乙方为该旅游项目的总代理,负责园区内旅游市场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工作,甲方负责园区内全面的管理及安全保卫工作,乙方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等等。
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四被告均未查明是何人放飞的风筝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对原告黄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而原告与被告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对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不同意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京溪小学称将涉案春游活动交由被告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但是,作为教育机构,京溪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1800多名未成年的学生,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是否会出现场面混乱,发生学生争吵、打架、追逐等情况,是否会因学生对景区内设施不熟悉、使用不当而发生事故,大量的未成年学生在一个相对集中的区域进行放风筝的活动,是否会因为缺乏经验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风筝断线失控而伤及学生或其他游客身体等情况,作为专业教育机构,京溪小学应当预见、也是完全能够预见的。京溪小学本应就应当预见的事故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根据本案事实,尽管在本次活动前京溪小学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春游开始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进行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带领。这种安排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原告黄某某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京溪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京溪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