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葛宇斐受伤。鲍士许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葛信国驾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鲍士许系沈丘汽运公司雇用的司机,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沈丘汽运公司负担,沈丘汽运公司应对葛宇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鲍士许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沈丘汽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葛宇斐的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人沈丘汽运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可的原告葛宇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 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 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 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 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1 831.85元。涉案事故被害人就交强险限额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 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保沈丘支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 938元。葛宇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 47 955.85元,由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