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葛宇斐。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宇斐因与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宇斐诉称:2009年6月17日 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的司机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葛信国(葛宇斐之父)驾驶的苏 DR5853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鲍士许驾驶的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史永娟(葛宇斐之母)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涉案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 65 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 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 780元,合计122 33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