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峡公司在未正式取得革新里项目开发权的情况下,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虽三峡公司的开发权经有关部门追认批准,但因三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在明知其已被停止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且其时正值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为解决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在法院诉讼期间,刘玉章既向一审法院隐瞒实情,又不征询合作方华泰公司的意见,侵害了他人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公达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达公司称其已对该项目投资1700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
五十八条、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4日作出(1996)一中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驳回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刘玉章是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将刘玉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曲解为代理人,混淆了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公达公司依协议合法、善意受让项目后,按国家规定积极实施项目开发,并获得了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三峡公司的内部纷争,不能损害当事人即公达公司的正当权益。三峡公司严重违约,依法应赔偿损失。三峡公司答辩称,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已被停止职务,不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同意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玉章隐瞒三峡公司与华泰公司已经签订了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自己已被停止履行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和时值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正在法院诉讼期间之事实,仍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故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刘玉章应承担其造成协议无效之责任,公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7年9月13日作出(1997)高民终字第 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