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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6年9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款,代征范围包括被告管理的市场范围内租柜经营户,代征期限为2006年10月 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规定的入库级次及时解缴税款,并开具甲方提供的完税凭证。乙方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税收凭证,乙方按规定代开发票。 2007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继续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其管理的市场范围内租柜经营户代缴税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龙华公司是否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龙华市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时,是由被告龙华公司出具发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是销售者。事实上,根据被告与徐汇区税务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被告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为龙华市场内承租商铺经营者统一代为缴税,代开发票,而龙华市场内承租商铺经营者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并非被告的销售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故对原告依据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认为被告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龙华公司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仍需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龙华市场的管理方,虽没有行政执法权,但根据被告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合同及其附件之约定,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具有限期整改、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清退出场的权利,在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多次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但被告仅要求相关商铺经营者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尤其是原告多次发函后,仍能在同一商铺购买到侵权产品,充分说明被告制止侵权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相关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被告与销售侵权商品的相关商铺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龙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故应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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