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庭审中指认, 2008年12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龙华市场 1F-32商铺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色彩条T恤及蓝色横条纹T恤各一件。上述两件服装的胸标均侵犯了第1318589号商标;领标均侵犯了第141103号、141102号商标;吊牌均侵犯了第G581924号商标;包装袋均侵犯了第141102、G581924号商标;外包装均侵犯了第141102号商标。 2009年1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龙华市场上述商铺再次购得的服装与前次购得的服装侵犯原告商标的情况基本一致。被告龙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 000元。
被告龙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经营范围是为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465号的龙华市场内百货、针纺织品、工艺旅游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2007年9月4日,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租方)、被告龙华公司(管理方)与吴保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龙华公司作为甲方将龙华路 2465号一层32号商铺租赁给乙方(吴保余)作经营服装类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 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应交纳租金为20 400元,物业管理费 2700元,违约保证金5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甲方有对市场经营者予以统一管理、规范管理的权利:乙方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市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甲方有权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有权按《市场管理规定》和《文明经商行为规范管理实施细则》作出停业整顿、扣减违约保证金等相应处理”。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乙方应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做到‘不制假、不售假、不欺诈’和‘无假冒商标、无虚假广告、无不正当竞争、无侵权现象、无欺行霸市’,特许经销品牌商品的,乙方必须有进货方的授权证明”。合同第七条“合同的解除”载明:“乙方承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付租金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1.乙方在租赁期内严重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经书面劝告,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且给甲方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该合同附件一《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载明:“加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上海市商铺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办法为依据,自觉做到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无假冒商标、无虚假广告、无不正当竞争、无侵权行为、无欺行霸市”。合同附件三《文明经商行为规范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载明“经营者由于违法、违规经营被查实的,除作扣减违约保证金处理外,还将作出行政处理:1.一次查实的,书面警告、限期整改;2.二次查实的,停业整顿3- 7天;3.二次以上查实的,经营者清退出场。”吴保余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徐汇区保余休闲服饰商店”,经营场所为龙华市场1F-32、1F-272商铺,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箱包、日用百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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