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系法国知名服装生产企业,在中国大陆享有四个注册商标:第141102号 “LACOSTE”文字商标、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第G581924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帽。上述商标现均仍在有效期内。
2008年8月7日,被告龙华公司回函给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2008年8月4日来函今收悉,……已立即要求有关商铺:1.停止销售假冒‘LA- COSTE’鳄鱼系列商品,进行整顿、清理:2作出书面承诺保证。……附1-046、1-093、 2-068、2-104商铺保证书。”
2008年12月8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龙华路2465号龙华市场,在该市场的1F-32商铺向一位自称姓“蔡”的售货员购得服装二件,共支付了价款100元,该售货员同时派发了一张印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1F-32保余童装店黄小玲”名字的名片,随后原告代理人取得了号码为01138710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品名规格为“T恤”,数量为2件,单价为50元,金额为100元,由被告龙华公司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购物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市场的门口概况进行了拍照,对所购服装连同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市场门口、服装的照片、名片、发票等均附在公证书后。
2008年12月15日,被告龙华公司再次向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朱刚律师发出回复函称:“2008年12月9日来函收悉。贵所来函中提到的在我市场发现少数商铺假冒LACOSTE鳄鱼商品的侵权情况,已引起我市场管理部门高度重视,……2008年12月12日市场管理部对来函中提到的商铺进行现场整改,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警告告知,今后若再发生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该商铺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该商铺作出以下保证:一、立即停止销售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二、立即销毁全部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及侵权宣传资料……附1F-32、48、 73、2F-49、68、104商铺保证书。”
1F-32商铺经营者吴保余于2008年 12月20日向被告龙华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作为龙华服饰礼品市场 1F-32商铺的负责人,因未经许可销售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侵犯了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深表歉意,并保证:一、立即停止销售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二、立即销毁全部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及侵权宣传资料。”
2009年1月5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再次前往龙华市场,在1F-32商铺以100元的价格向一位自称“黄小玲”的售货员再次购得被控侵权服装两件,并取得了被告龙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品名为“T恤”。购物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市场的门口概况进行了拍照,对所购服装连同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市场门口、服装的照片、名片、发票等均附在公证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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