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品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商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高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鳄鱼图形及文字系列商标为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自1980年以来,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第141103号、第 1318589号及第G581924号图形商标等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相继获得注册。原告作为国际著名服装生产商,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且均在有效期内。经调查,原告发现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以下简称龙华市场)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带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龙华公司是龙华市场的管理人。 2008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龙华市场停止侵犯原告鳄鱼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又回函表示立即停止侵权,但至今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系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原告两次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龙华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组织市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主要职责是服务和管理,本身不具有销售经营权。根据被告与徐汇区税务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为方便纳税人,被告为其管理的市场范围内租柜经营户代征税款,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税收凭证,按规定代开发票。因此,被告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购买的服装出具发票系基于代征税款的需要,被告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次,被告作为市场管理企业,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被告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场内经营者有义务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立即回函,并且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让有侵权嫌疑的相关经营者签署了保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侵权,销毁存货。被告现已将原写过保证书的场内经营者胡家诊 (1F-46摊位)、潘庆(1F-48摊位)、李年强 (2F-49摊位)、周代名(1F-73摊位)终止协议,另两人程业兵(1F-93摊位)、李世石 (2F-104摊位)虽仍继续经营,但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方,当市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时,只能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改正,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已尽到了最大的管理监督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