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北京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中所述对比文件1即指专利号为 US6,192,181 B1的美国专利;对比文件2即指《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该两份对比文件与本案上诉人普天公司在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所使用的两份对比文件完全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普天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涉案专利应以第7754号决定书中修改后的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2为其保护范围。经一审法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缺少一个下纤口卡接的出纤口接头这一结构特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普天公司以两份组合的对比文件为依据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而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因两者技术构造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而卡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通用技术手段,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鉴于上诉人普天公司仅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现有技术抗辩提起上诉,而新海宜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仅围绕普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但是,在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以该理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上诉人普天公司以 US6,192,181 B1号美国专利和《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两份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中的US6,192,181 B1号美国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增加了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这一技术特征。国家通信行业《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中明确规定:“列、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虽然该国家标准中并未明确槽道上的盖板是否属于活动式盖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标准的要求,在开放式出纤口基体上或槽道上通过设置活动式盖板,实现既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同时又便于多次出纤和维护的作用,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的要求,在槽道或开放式出纤口基体上加盖或者加活动式的盖,属于本领域中的一种公知常识。北京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亦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据此,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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