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普天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94号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本案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一中院一审行政判决认为,“第 7754号决定中所述的附件1与本案中的对比文件2均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铺设光纤的槽道上设置盖板达到保护光纤作用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设置有出纤口基体外还单独设有槽道,且对比文件2中所述槽道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出纤口基体,但在本专利中光纤均要通过出纤口基体和槽道,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的作用是显而易见、容易想到的,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评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其作出的第969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京一中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94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行政判决认为,根据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列槽道、主槽道和过桥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的内容,在槽道上加盖板可以解决使得电缆不裸露在外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槽道顶出纤结构,在槽道内放置光纤与放置电缆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直接关系。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 1未对出纤口盖本身的结构和形状进行任何限定,因此,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在铺设线缆的槽道上设置盖板达到保护线缆作用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设置有出纤口基体外还单独设有槽道,且对比文件2中所述槽道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出纤口基体。但在本专利中光纤均要通过出纤口基体和槽道,结合对比文件2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盖板是设置在出纤口基体上,还是槽道上,其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新海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高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