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普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新海宜公司ZL02219359.6号“槽道顶出纤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华发公司立即停止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被告普天公司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赔偿原告新海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新海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普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针对普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未能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关系,适用相关规则过于机械;即便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其判决内容不够准确,对经济损失数额的自由裁量明显不当,判决赔偿10万元明显偏高。
二审期间,上诉人普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012号一审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一审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132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二审行政判决)各一份;2.美国ADC公司产品说明书一份。上诉人普天公司主张该产品说明书系从该公司在国内公开市场的层位上取得,该证据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被提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北京法院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未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是正确的。现有技术抗辩是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点,该平衡点不能随意扩大。在国际惯例中均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并适用等同条件下的比对,这样才能兼顾两者利益的平衡。
原审被告华发公司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质证认为,北京法院行政判决主要针对的是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现有技术抗辩仍应根据单独比对原则,比对结果是上诉人普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而美国ADC公司产品说明书系在美国印刷,作为境外证据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且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认定。
法院认证认为,北京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对本案侵权判定具有重要影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而美国ADC公司产品说明书本身没有印刷日期,且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认定该产品说明书不属于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故不能达到支持上诉人普天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