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经拆封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封存货品纸箱,自纸箱内取得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一套。经比对,该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特征为:出纤口基体及该基体上一“Y”型槽道,该“Y”型槽道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在侧视状态下“Y”型槽道则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位于直通槽道顶部,下纤口段悬挂于直通槽道一旁,中间段从直通槽道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还包括一活动式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还包括一波纹管接头,该波纹管接头上端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端卡接,波纹管接头下端则与波纹管卡接。庭审中,原告新海宜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一致认可普天公司该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差异仅在于少了一个与下纤口卡接的出纤口接头,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部分特征。
另查明,专利号US6,192,181 B1(申请日1999年7月16日),名称为“光纤电缆出口槽”的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关于光纤电缆的管理和布设系统。该专利曾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由申请人美国ADC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所使用,根据该生效的第7754号决定书的认定,该美国专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前者没有公开在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的结构特征。
1997年1月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一书中揭示了“列、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
被告华发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销售通信设备、通信设备的安装服务等。原告新海宜公司指控华发公司有经销和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华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新海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发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新海宜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华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新海宜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效及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2.被告普天公司及被告华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各自责任的确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新海宜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日,处于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内,虽然被告普天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4月24日第 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694号决定书)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该专利权在未经司法或行政途径撤销前仍具有有效性,专利权人可依法维护涉案专利权不受任何侵害。因专利权人新海宜公司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已经修改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且第7754号决定书已经第9694号决定书确认生效,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第7754号决定书中修改后确认的权利要求1、2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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