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普天公司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尚未生效,普天公司已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美国专利(US6,192,181 B1)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是否“有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该出纤口盖即相当于槽道盖板,而《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一书中揭示了“两种槽道均有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其中的盖板就是槽道盖板,故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该书所披露,构成公知技术,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缺少了原告新海宜公司涉案专利中的出纤口接头,降低了成本,方便了使用,具有一定的优势,故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侵权。
被告普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宣告专利无效的事实和理由;3.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证据1-3用以证明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4.美国专利(US6,192,181 B1)文件材料 (中英文);5.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证据4、5用以证明本案中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华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普天公司对原告新海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无效审查决定书反映了新海宜公司的ZL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新的权利要求内容,若以此决定书的权利要求内容指控普天公司侵权,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在新海宜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证据11的申请人是被告华发公司,请求法院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12未经开箱,新海宜公司不应知道里面是何物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照片中的产品不能说明就是普天公司的;证据9仅能反映双方买卖关系及税务往来,不能反映具体产品的状况;证据 10也不能说明具体产品的状况。
原告新海宜公司对被告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4已经在之前的无效宣告中使用过。
法院对由原告新海宜公司提供并经被告普天公司确认的证据1-7、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该证据中普天公司产品的照片与经公证的普天公司的实物产品比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10,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供产品目录均有普天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定。对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5,新海宜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亦均以认定。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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