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皮治勇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正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4条的规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约定奥康公司取得固定的“房屋包销款” 1980万元,属于名为联建实为土地转让合同的情形。2.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称奥康公司为项目支付费用达400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但鉴定对象《领款单》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二审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鉴定对象《领款单》是孤证,碧波公司没有举出退投资款的资金来源及退款渠道方面的证据。3.《领款单》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4.《领款单》仅能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于2006年12月 26日退回了投资款,不能以退投资款为由推定三人解除了《股东合作协议》。(三)夏昌钧、奥康公司恶意串通事实清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并无资金投入,奥康公司明知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而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损害了陈全、皮治勇的权益。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前,项目已进入投资回报期,此时签订解除协议不合常理。合同解除后,夏昌均仍然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四)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006年8月29日,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及包销协议,核心内容是: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奥康公司以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的投入,碧波公司负责投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奥康公司不参与此项目建设和营销的具体日常事务;此项目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由碧波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双方其他任何业务分离,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双方的其他任何债权和债务与本项目无关;奥康公司分得此项目房屋建筑面积18 000平方米住房,其余联合开发项目的资产全部归碧波公司所有;奥康公司将在联合开发合同中所分得的 18 000平方米住房进行作价,总价为1980万元委托碧波公司进行包销。2007年3月 21日,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夏昌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立以奥康公司名义的项目部,该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奥康公司雕刻“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和“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财务章”两枚印章,用于该项目的一切活动。该印章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掌管,盖有此章的所有文件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承担。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碧波公司和夏昌均连带承担以奥康公司名义实施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责任和费用,给奥康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碧波公司和夏昌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约定表明,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 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奥康公司主张其为项目支付了4000余万元的费用,并提供了其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等部分单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由于整个项目是以奥康公司名义开发,对外支付工程款也应是以奥康公司名义,且奥康公司举示的大部分票据复印件的日期为2008、2009年,而本案解除协议签订于2007年12月28日,在本院审查程序中不足以证明奥康公司关于其在与碧波公司合作期间投入资金4000余万元的主张。奥康公司主张由于项目是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因此其对外要依法承担此项目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项目部虽以奥康公司名义成立,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项目部经营活动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承担。即使奥康公司对外承担了项目经营活动的责任,其仍可以要求碧波公司和夏昌均对于奥康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无不当。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