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7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昌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昌均。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治勇。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碧波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奥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全、皮治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