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诉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从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复制行为是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否实施了发行行为等方面加以分析。
二、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通过修改相应程序捆绑其他软件后在互联网上发布供他人下载,并因此获取广告费等收益的,属于
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发行”行为。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质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显忠。
被告人:张天平。
被告人:洪磊。
被告人:梁焯勇,又名梁国华。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至2008年 8月期间,四川网联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广告公司,另案处理)和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出于营利目的,由被告人孙显忠指示被告人张天平和被告人洪磊、梁焯勇合作,在未经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微软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其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 10余万次,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网联广告公司和共软公司广告费共2 977 630.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根据该规定,共软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法惩处。张天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