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采用公开的形式转让股权。判断公开与非公开方式的标准,是信息沟通渠道是否畅通。非公开发行是指基于相互信任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能够交流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无需借助第三方力量来传递信息达到沟通目的。而公开发行由于面向社会公众且信息不对称,出让方需要借助中介力量,利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等方式传递信息,以达到吸引投资人获取资金的目的。本案中,被告单位安基公司与被告人郑戈委托多家中介公司与个人,先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以提供理财帮助为名邀请不特定对象到中介公司,后由业务员介绍并推销股权,对于犹豫不决的客户,业务员反复打电话以动员劝诱。故可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形式属于公开发行。
4.转让股权的运作模式不合规。由于涉及社会公众权益,转让股权必须接受多方面的监管,要求运作模式必须合法规范,包括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内容、披露信息的要求、财务情况公开、区分收费账户与公司账户、按约履行权利义务等等。本案中,被告单位安基公司与被告人郑戈转让股权没有详细工作计划,没有披露公司的详细财务状况,没有委托固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没有签订规范的服务合同,在2002年到2007年8月间,被告方频繁地更换中介公司与个人,这种运作模式完全不符合规范。
5.募集资金全部用于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费用。实践中,存在利用擅自发行股票的方法取得资金以实施集资诈骗的情况发生,这种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发行股票只是诈骗财产的一种手段,在取得钱款后往往出现携款逃跑、挥霍滥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销毁账目等情况。擅自发行股票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为了非法募集生产经营资金,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单位安基公司募集资金1109万元均存入公司账户,有400万元支付中介代理费,另有600余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租用厂房、购买设备、支付工资、研发费用等等,且公司财务账册中未反映有挪用抽逃等不正常现象发生,仅仅由于客观上经营不善导致钱款不能返还,不能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司、公司股东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数额在50万以上的、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造成恶劣影响的。这是对于擅自发行股票罪的情节要件规定,本案符合此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