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计,被告单位安基公司向社会公众260余人发行股票计322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其中有157人在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安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
被告单位安基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艾滋病药物的研发,一直处于研发阶段,没有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案发后不能回购股票,不能退还钱款,仅有土地及房产被查封。
以上事实,有石运明等260余名购股投资人、被告单位安基公司员工潘丽娜、中介人员陈国明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的工商资料、财务账册、购股人员名单,涉案 260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回购承诺书》,托管中心及工商部门提供的股东名册及被告人郑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安基公司与被告人郑戈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表现形式就是股票,也包括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因此,这里的“发行股票”包括未上市公司转让股权。据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发行股票行为是否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有三个阶段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阶段,1998年到2002年为严令禁止。1998年国务院《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 2003年证监会《关于处理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4年《关于进一步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均明确禁止非上市公司从事股权交易,除进行股权整体转让外,严禁代理和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