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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还查明:江油信用社自1997年底因资不抵债、负责人外逃,发生严重支付危机后,四川省、绵阳市和江油市人民政府全面介入其追贷、支付工作。2000年9月28日,江油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停业整顿。2002年4月19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和清算工作组。同年5月16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江油信用社被撤销。
  本院认为:(一)江油信用社诉雒蜀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8)川经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雒蜀房地产公司偿还江油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亦持到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 382.4万元的欠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在雒蜀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亦未作价,即作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处理确有不当。后又以补正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原裁定主文进行纠正,程序确有瑕疵。但该裁定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未给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按保全和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前提应为债务人具有完全清偿能力,但因被执行人雒蜀房地产公司已资不抵债和自动歇业,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由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执行款。(三)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申诉提出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分配其应分得拍卖款违反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 [2002]252号通知的主张,因江油信用社确属其他多起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52号通知之前继续分配拍卖款的行为未给江油信用社清算组造成损失,也不违反上述条例和通知的规定。(四)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申诉提出江油市人民政府确认拍卖底价不能代表该清算组意见的理由,经审查,自江油信用社发生负责人外逃、出现严重支付危机后,四川省、绵阳市和江油市人民政府全面介入其追贷、支付工作,委派相关负责人处理该起事件,故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油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数次协商,并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拍卖底价委托拍卖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其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确认申诉人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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