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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有职务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有实际损害结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裁定实体处理不当,以补正笔误的方式予以纠正,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给确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其执行行为应不予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09)确申字第1号

  确认申诉人: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地址: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白大厦二楼。
  负责人:胡德兵,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川加,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诉人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江油信用社清算组)为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向原审法院申请违法确认的理由为: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川执字第2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市雒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雒蜀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全部抵偿给江油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江油信用社),后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径以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变更了上述生效裁定的实体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2-2号和2-4号裁定,擅自将已裁定抵偿给江油信用社的财产处置给他人,其行为违法;3.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价值为3103.25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得款仅600万元,拍卖底价未经江油信用社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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