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那些没有在具体条文中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原则性规定予以判断和规范。法院在判断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判断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该行为的实施者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经营者在从事商业行为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3.经营者的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正当经营者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即可成为经营者。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可以实现传统商业模式下无法达到的商业效果。但是,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相应利润或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本案中,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利用技术手段,让通过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利用原告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这种行为既没有征得百度公司的同意,也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网络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百度公司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