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源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各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前因后果、标的和价款,并明确了相关手续的办理等事项,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中没有任何如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借款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关于用银行贷款归还投资款项的合同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因急于先行回收投资而约定的,该条款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该条款也非“保底条款”。因为,仙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00万元转让款,若是借款合同保底条款,仙源公司则应收回全款,而中鑫公司无权收回投资款。况且该条款还明确了银行贷款余款用于项目开发。此外,并非只有在借款关系中才有债务人,债务人在法律上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人,保证并非仅限于借款性质的债权。在一、二审的整个过程中,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股权转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未经批准不等于无效。中鑫公司主张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远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林邦是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邦是理财公司根据远兴公司章程指派担任远兴公司董事和董事长的合法人员,有权代表远兴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的,而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守约方的权利。中鑫公司称违约金仅适用于解除合同及退还投资款的情形,属于狡辩。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远兴公司陈述称:鉴于梁俊贤的种种行径,理财公司依照章程和法律撤销了对其董事的委派,另行委派林邦为远兴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在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梁俊贤在知道其被撤换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伪造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中理财公司的印章早已作废,且理财公司表示没有参加董事会或作出决议。两审法院对远兴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中鑫公司是希望空手套白狼,相反仙源公司一直积极参与远兴公司的运营。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理财公司陈述称:梁俊贤在参与远兴公司项目的过程中,采取欺诈和不正当手段,使合作方的权益收到严重损害,将追究其责任。
本院查明:中鑫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从其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看,中鑫公司对二审判决就合同性质、效力、代理人资格、违约金类型等认定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都是对有关事项在法律上如何认定问题。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身,中鑫公司实际上并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香港)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再审审查中的主要争议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二审中,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中鑫公司是否应按仙源公司的请求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是该合同是股权(权益)转让合同还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也是仙源公司受让中鑫公司持有的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仙源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中鑫公司称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订立的背景和目的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中鑫公司在竞拍远兴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来解决资金困难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来筹资。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来筹资,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中鑫公司称《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2款为保底条款,由此可推断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按照该合同条款,中鑫公司和仙源公司在远兴公司获得的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是提前收回出资的条款,而不是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中鑫公司称他人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故该合同就是借款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根据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可以为各类债务的履行设定担保。股权(权益)转让合同属于民法上的债,为其履行设定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根据肖雨田等人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就认定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