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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于中鑫公司是否有义务将其对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中鑫公司应在其受让远兴公司股权过户完毕后三日内,与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7年7月24日,中鑫公司完成股权过户手续,成为远兴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中鑫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完成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将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既是遵守《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表现,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背景来看,中鑫公司已经通过竞拍受让远兴公司股权,与远兴公司的原出资人签订了《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但由于出现人民币4591.8万元资金缺口,合同履行困难。在此情形下,中鑫公司与仙源公司达成协议,以向仙源公司转让远兴公司28.5%股权的形式,获得了仙源公司人民币4300万元的垫资,使中鑫公司成功获得远兴公司40%出资权益,避免了违约行为发生。现中鑫公司在利用仙源公司资金获取远兴公司40%股权后,又拒绝按照《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应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远兴公司 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基于上述理由,仙源公司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要求中鑫公司促成《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生效,请求中鑫公司完成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手续。中鑫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远兴公司28.5%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有合理理据。至于中鑫公司应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为仙源公司提出的中鑫公司应将其对远兴公司 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涵盖,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应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并无不当。中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明显超越仙源公司诉讼请求,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鑫公司向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向仙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应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按仙源公司出资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本案事实表明,仙源公司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中鑫公司受让获得远兴公司40%股权,但中鑫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将28.5%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的手续。仙源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中鑫公司主张违约金,仙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每日1‰,属其行使处分权表现,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按照仙源公司已出资款项人民币4300万元,依据每日1‰标准,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鑫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违约,即使违约,违约金也过高。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履约保证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仙源公司代中鑫公司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仙源公司受让中鑫公司在仙源公司(应为远兴公司)28.5%股权,该笔资金由中鑫公司、理财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有关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照原件交给仙源公司作为履约的另一保证。仙源公司有权请求中鑫公司将有关房地产开发证件交由仙源公司保管,作为中鑫公司的履约保证。本案事实表明,各方争议的编号为穗府国用[2000]字第特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已由中鑫公司委派到远兴公司的董事何祖棉领取。中鑫公司应将 [2000]字第特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仙源公司或仙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保管。仙源公司后变更请求中鑫公司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属仙源公司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将[2000]字第特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并无不当。中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中鑫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超过仙源公司诉请,程序违法。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中鑫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 020元,由中鑫公司负担。
  中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本质上是借款合同,二审法院错误地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从缔约背景和目的来看,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本意是通过向仙源公司借款来解决中鑫公司、理财公司在竞拍时出现的资金缺口,以完成受让远兴公司的权益。2.合同第五条第2款并非为仙源公司抽逃出资作出的约定,实际上是仙源公司回收借款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说明该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借款合同。3.《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可见担保的设定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实现。《补充协议(保证函)》约定由肖雨田等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说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是借款合同。(二)若将《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则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才生效,否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具有类似生效的法律约束力”,没有依据。(三)林邦使用假公章伪造变更登记申请资料骗取了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其委托的代理人不能代表远兴公司。二审判决认可了林邦委托的代理人,错误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是可以办理的”、“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四)二审判决认定中鑫公司须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各方没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标准。既然未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标准,则不管是调高或调低都是没有依据的。二审判决认为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标准降低为每天1‰是自身诉讼权利的变更,也因而缺乏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仙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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