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鉴于本案纠纷系因中鑫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所致,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并无过错,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中鑫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第
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五十六条、第
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与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事宜,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理财公司、远兴公司对此应予配合。二、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源公司支付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仙源公司已付款人民币43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付;之后的违约金以同样的基数和标准计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行政机关审批和登记的工作时间予以扣除)],中鑫公司应在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一次性给付。三、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为穗府国用 [2000]字第特1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移交给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 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中鑫公司负担。
中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仙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仙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月9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二轻房产、香港卓康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前者分别从后者受让远兴公司40%、60%的股份后,依据远兴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中鑫公司委派何少流、何祖祖启袆任远兴公司董事,理财公司委托梁俊贤到远兴公司任董事长。 2007年7月24日,远兴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梁俊贤。2007年 11月17日,远兴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梁俊贤变更为林邦。2008年1月1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邦。本案一审期间,林邦以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有远兴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琦、钟华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可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合法代理人。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八条第(四)项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鑫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将其从二轻房产受让的对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承担不及时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金责任,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
关于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俊贤变更为林邦后,林邦作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远兴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可林邦以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否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琦、钟华律师作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错误,该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2款属无效条款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有争议。本案事实表明,远兴公司成立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 1月9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二轻房产、香港卓康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分别从远兴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受让40%、60%股权后,2007年4月28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仙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中鑫公司将其受让的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仍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十条关于“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远兴公司的再次股权变更应报国内外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本案事实表明,造成《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的原因,是在仙源公司、理财公司、远兴公司都愿意履行报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的情形下,中鑫公司明确拒绝配合其他各方完成审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中鑫公司故意促成合同不生效的行为客观上使得《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产生了视为生效的类似法律效果。因此,就《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而言,除第五条第2款属无效条款外,依法成立未生效,但具有类似生效的法律约束力。中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