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中鑫公司(缔约时采用原名中乾公司)与仙源公司和理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仙源公司和理财公司、远兴公司均认为合同有效,中鑫公司则以该合同未经审批,违反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其中第五条第2款关于仙源公司和理财公司在取得讼争房产项目的银行贷款后可直接从贷款中按比例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约定,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他条款并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无效。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但这只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予以规范,并未直接规定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且现在也没有任何迹象和证据显示,若使本案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此亦不宜以上述法律规定为据否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更重要的是,从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背景来看,该合同是在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已经通过竞拍准备受让远兴公司的股权,并与远兴公司的原出资人签订了《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但由于出现人民币 4591.8万元的资金缺口以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签订的。仙源公司的及时垫资避免了中鑫公司的违约,并使其成功获取了远兴公司40%的出资权益。在此仙源公司的诚信履约行为值得肯定,其据此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院同时注意到,在《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的当时,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出资人之间的《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尚未获得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远兴公司的股权也尚未过户到中鑫公司名下,此时要求《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缔约各方立即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不现实。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中鑫公司事后反悔,拒绝将合同报批就否定合同效力,将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严重不公平。另外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仙源公司的义务是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并以此作为受让中鑫公司28.5%股权的对价,而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将中鑫公司所占40%股权中的28.5%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则是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换言之,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在此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缔约一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况且,本案的股权转让只是在中方之间进行,通常不存在审批上的法律障碍。综上,中鑫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其中第五条第2款除外),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后,仙源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中鑫公司却在取得远兴公司股权后,迟迟未将仙源公司应得的部分转让到仙源公司名下,甚至于本案开庭时,在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并在客观上影响了讼争房产项目土地的及时开发利用,中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仙源公司请求中鑫公司立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远兴公司作为合作企业,理财公司作为外方合作者,均应就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给予配合。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中的约定是每天1%,仙源公司起诉时已自行将其调整为每天1‰,这是仙源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尊重。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只有在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鑫公司的行为显然缺乏诚信,现又无证据证明每天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中鑫公司违约给仙源公司造成的损失,鉴此,对于中鑫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应在每天1‰的基础上再次予以调整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讼争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因其本来就为远兴公司所有,持有该证又是远兴公司进行讼争房产项目开发的必要条件,况且仙源公司开庭时已经表示,同意该证原件交由林邦代表远兴公司或者由产交所暂时保管,有鉴于此,该院对仙源公司和远兴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尊重。而产交所的相关资料显示,该证原件现已移交给了中鑫公司,尽管中鑫公司对此答复称接收证件的是远兴公司的董事何祖讳,但由于何祖棉是中鑫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证件移交的责任仍应由中鑫公司承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十条的规定,讼争各方在办理本案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到审查批准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包括将《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或者依照该合同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5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的批准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合作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以及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法律文件。故在此过程中,缔约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各自所占股权比例,通过友好协商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完成相关法律文件。如果其中任何一方不予配合,拒绝协商和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则其他方可依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商定的股权结构,在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远兴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可由中鑫公司、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分别作为合作的甲、乙、丙方,公司注册资本仍为72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甲方、乙方共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条件,丙方出资720万美元现金;同时董事会可仍然由三名董事组成,由甲、乙、丙方分别委派,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总面积按甲方占11.5%,乙方占 28.5%,丙方占60%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时以整座大厦的南北方向垂直按11.5: 28.5:60划分,由甲、乙、丙方从北往南依次分得;远兴公司的债权、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甲、乙、丙方按14.375:35.625: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决议及新组成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上报有关部门,以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